將經營貸用於清償房貸被銀行起訴,法院如何判決?

【環球網財經綜合報道】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將經營貸款用於清償房貸,被銀行訴至法院,法院如何判決?3月1日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官微發文,對這樣的案例進行了分析。

根據案情介紹,某銀行(貸款人)與肖某(借款人)、某公司(保證人)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80萬元;借款用途生產經營週轉;借款期限60個月;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提供用途證明,或提供虛假用途證明,或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的,貸款人有權限期糾正違約行爲、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權等;肖某以其房產作爲抵押,某公司爲連帶保證人。

某銀行提交的銀保監部門查證情況顯示,肖某將約定用途爲生產經營週轉的貸款部分挪用於償還房貸。故某銀行根據《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行使檢查、監督借款使用情況的權利,以肖某違反貸款用途將款項用於樓市爲由,要求肖某提供資金用途證明,但肖某拒絕依約提供資金用途證明。

某銀行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肖某償還借款本金180萬元及利息、罰息、複利,並對肖某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顯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肖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銀行清償借款本金180萬元及罰息;在肖某不履行債務時,某銀行對肖某提供的抵押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某公司對肖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李璐思分析,金融貸款系依據國家宏觀經濟政策、信貸政策和產業政策而發放,故金融借款合同,一般都會對借款資金用途作出明確約定,且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供資金用途證明。經營貸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爲解決中小企業主或個體工商戶經營需要而推出的一款融資服務產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將借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本案中,提交資金用途的證明材料既是肖某的合同義務,也是肖某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由於肖某未能履行合同義務並完成舉證責任,結合銀保監部門查證的事實,法院據此認定肖某存在違約行爲,支持某銀行關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訴訟請求。”李璐思表示,這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維護金融市場健康穩定發展的司法態度,也有利於防止信貸資金違規流入樓市、股市,對於防範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落實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產業政策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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