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近年來,迅猛發展的私募基金爲公衆拓寬了投資渠道,成長爲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力量,對於促進創新資本形成、支持產業結構調整、提高股權融資比重和豐富資產配置方式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促進了金融市場的繁榮。
與此同時,也因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運作過程中的不規範操作,導致行業內相關糾紛和爭議頻現,進入訴訟領域的私募基金糾紛逐步增多。作爲新興金融商事案件類型之一,該類糾紛專業性強,涉及的法律關係較複雜,事實認定困難,審判結果的示範效應突出,而相關法律及制度供給相對不足,導致審判實踐普遍面臨諸多疑難問題。
正值一年一度的315,我們特邀請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楊春寶、孫瑱律師整理了2022年內“新鮮出爐”的五個典型司法判例,僅供參考。
案件1:任某、上海好×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22)遼02民終102號】
主要事實:任某通過時任上海好×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負責人的葛某介紹,於2018年4月支付300萬元購買錦乾-星遠航3號分級基金,投資期限12個月,基金管理人爲上海通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託管機構爲恆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後,上海通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協會註銷基金管理人資格,任某向其主張返還投資款和利息未果,便將上海好×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和上海好×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認爲葛某未就案涉基金進行風險揭示,並認爲其推介案涉基金的行爲系職務行爲,應由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爲,案涉基金系由管理人自行募集,並未委託銷售機構,所以,葛某推介案涉基金的行爲應屬於其個人行爲,而非職務行爲。並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案涉基金與好×大連分公司之間存在任何關聯性,因此,葛明媚的推介行爲不構成表見代理。此外,案涉基金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產品,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當依據基金合同等證據,依法向基金管理人、託管機構主張權利。因此,任某向二被告主張賠償損失,不予支持。任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律師提示:投資者購買依法成立的基金產品,遭受財產損失,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向基金管理人、託管機構主張權利;如無法證明基金產品的推介人與基金產品存在任何關聯,則投資者無權向推介人所屬機構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2:某銀行支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21)京02民終16574號】
主要事實:2012年至2013年間,李某曾在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多次購買其工作人員銷售和推薦的理財產品。2014年3月7日,李某在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職員趙某、吳某的推薦和介紹下,簽訂了《北京元亨同爲投資中心(有限合夥)有限合夥協議》。該合夥協議約定:李某作爲有限合夥人入夥金額爲人民幣110萬元。隨後,李某將110萬元匯入北京元亨同爲投資中心賬戶中。經查,該投資中心繫案外人嵇某和案外人元泰(北京)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爲合夥人投資設立。2015年3月18日,合夥協議及附件約定的返還合夥資金本金及收益的日期到期後,北京元亨同爲投資中心、嵇某及元泰基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並未向李某支付合夥資金本金及約定收益。
2017年6月20日,中國銀監會北京監管局查明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發生了多名員工違規向客戶推介、銷售非本行代銷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財投資產品,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2020年7月7日,法院判決被告人嵇某、趙某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並責令其退賠投資人的經濟損失,預計退賠李某的金額爲20031.05元。現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賠償其遭受的損失。一審判決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向李某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款215993.79元,駁回李某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趙某擔任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客戶經理期間銷售該行理財產品的方式與其私自向李某銷售非該行理財產品“元亨同爲”的方式基本相同,而趙某的身份以及雙方之前的交易服務關係一定程度上爲趙某成功銷售案涉理財產品提供了條件。作爲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和趙某的工作單位,華夏銀行長安支行應當能夠預見並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其員工私售行爲所帶來的風險,但客觀上該行卻未能通過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及時發現趙某的私售行爲。趙某私自銷售“元亨同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違法行爲與華夏銀行長安支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爲相結合造成了李某的投資損失,與李某的投資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一審法院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賠金額後,確認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在20%的過錯程度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律師提示:商業銀行員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以銷售該行理財產品的方式推薦客戶購買非該行理財產品,且商業銀行同時也存在員工管理監督不力的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爲的,銀行應在其過錯程度範圍內對投資者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3:鄧某、賀某等合同糾紛【(2021)粵0391民初7359號】
主要事實:2016年5月,鄧某與博納方德、財信證券簽訂《方德博納股權投資二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包括《認購風險申明書》),其中鄧某爲投資人,博納方德爲管理人,財信證券爲綜合託管服務商。在《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部分,鄧某在落款處簽名,但關於各項調查問題的答案勾選部分爲空白;博納方德提交的基金合同所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上關於各項調查問題的答案勾選部分爲打勾√。
2016年7月,鄧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基金合同指定的私募基金清算專戶支付投資款。同年,博納方德以其管理的方德博納股權投資二期投資基金分四次向方德智聯增資,最終持有方德智聯31.18%股權。方德智聯繫博納方德的股東之一。鄧某以博納方德在案涉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資、管理運作過程中,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以及,博納方德與目標公司方德智聯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自己作爲投資人至今未獲任何投資收益等爲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方德博納股權投資二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博納方德賠償鄧某本金以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了鄧某的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爲,關於基金合同效力問題,首先,鄧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理應能夠認知和了解自己在空白的調查問卷上簽名的法律後果,故法院確認博納方德已履行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和風險提示、告知、說明的義務;其次,博納方德在涉案基金運作前已取得了基金管理人資質,財信證券也具有私募基金綜合託管服務資格,基金合同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基金合同真實有效。
關於鄧某是否有權主張解除合同的問題,也即博納方德是否存在嚴重違約行爲。首先,案涉兩份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兩支基金用於投資方德智聯股權的資金佔基金總資產的比例均不低於98%,鄧某對兩期基金購買方德智聯的股權份額和增值擴股的情況是知情且同意的;其次,方德智聯持有博納方德的股權,該持股信息系公開資料,且博納方德在二期基金的合同中也公佈了目標公司的網站,不應因基金管理人未就兩公司的關聯關係另行告知或披露便認定兩公司之間的投資交易系不當交易;再次,在股權投資領域,並不完全以企業淨資產爲對價進行股權買賣,在鄧某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違法交易的情況下,根據司法謙抑性原則,司法權對此應保持審慎的態度,不宜過度介入,故法院對此不予評判,不能從投資結果來推導在前的投資行爲存在不當;最後,並無證據顯示博納方德存在違規操作和未盡審慎義務、未履行信息披露或未履行管理人義務的行爲。
綜上,博納方德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確實存在一些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爲,但不足以達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也並未達到合同解除的條件。據此,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鄧泠的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提示:在基金投資者事先知曉並同意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擁有相同的投資標的情況下,即使該投資標的系基金管理人的股東,亦無法直接認定管理人存在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根據司法謙抑性原則,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股權投資的對價安排,在無證據證明存在違法交易的情況下,不能從投資結果推導在前的投資行爲存在不當。
案件4:北京君投軍華資本管理中心、大連浦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東知情權糾紛【(2022)遼02民終6326號】
主要事實:2012年6月,君投中心與姜某簽署《投資協議》等一攬子協議,約定君投中心入股浦州航空。雙方在協議中還約定,如發生約定事件,君投中心可要求姜某受讓其持有的浦州航空全部或部分股權,加上每年15%投資收益。君投中心於2018年4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姜某贖回君投中心持有的浦州航空股權並退還投資本金,並判令姜某支付投資收益餘額。該案經一審、二審和再審,最終生效判決支持了君投中心的回購請求。後經法院執行,姜某已全部履行了判決書載明的義務,該案已執行完畢。此後,君投中心再次向法院起訴,主張履行其作爲浦州航空的股東的知情權。經查,在君投中心提起本案訴訟時,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浦州航空股東爲姜某、蔣某、君投中心。一審法院駁回君投中心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爲,首先,股東知情權是公司法設置的股東共益權的重要體現,但行使該項權利的前提是該主體具備股東資格。考察一個主體是否具有股東資格,主要看形式要件(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記載等)和實質要件(出資情況)兩個方面。
股東知情權糾紛是公司內部糾紛,特別是在本案股東存在撤資或股權回購,但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情況下,考查股東資格更應當依照當事人的協議進行判斷。本案上訴人已通過股權回購訴訟做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已被法院生效判決支持,且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已喪失股東資格。其次,上訴人在其提起的股權回購案起訴狀中明確記載:由於浦州航空連續多年業績未達到其承諾的標準,且觸發了協議中約定的其它兩項條件,姜恩穎須依約贖回君投中心持有的股權。
據此,可以認爲上訴人提起股權回購訴訟是其基於對被上訴人經營狀況所作出的商業判斷,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的股東知情權。因此,上訴人以2018年、2019年被上訴人浦州航空經營狀況好轉,由大幅虧損變爲大幅盈利爲由認爲被上訴人未向其披露相關財務報告等信息導致其做出錯誤投資決策損害其利益的理由顯然不成立。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了君投中心的訴請,維持原判。
律師提示:私募基金作爲專業投資機構,基於自身對被投企業經營狀況的判斷,決定履行對被投企業的回購請求權,並被生效判決支持且已履行完畢的,如其另行主張被投企業侵犯其股東知情權並導致其做出錯誤的商業判斷,有違商事主體的誠信也有違正常的商業規則,不予支持
案件5:北京益富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1)京民終931號】
主要事實:2011年7月,賈某與天津益富海合夥企業(“天津益富海”)簽訂《委託投資管理協議》並約定:賈某提供資金500萬元委託天津益富海以其名義投資擬上市公司——捷佳偉創公司的股權;如捷佳偉創公司股改併成功上市,天津益富海告知賈紅本次委託投資資金在公開發行並掛牌時的捷佳偉創公司中的股份數和股比(“代持股份”);在天津益富海所持捷佳偉創公司股份(含代持股份)禁售期滿後,賈某通知天津益富海在確定時間內以當時市場價(或確定的可減持價格)減持代持股份;天津益富海在減持代持股份的資金到賬後3個工作日內將該資金支付給賈某。《委託投資管理協議》簽訂後,賈某(含其授權主體)向天津益富海匯款500萬元。後捷佳偉創公司成功股改並上市,賈某在代持股份禁售期滿後通知了天津益富海減持代持股份,但天津益富海在減持代持股份後並未按約定向賈某支付減持股份所得款項。賈某遂起訴要求天津益富海支付減持捷佳偉創公司代持股份所得稅後價款和利息,以及賈某的維權成本。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賈某與天津益富海簽訂的《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所約定實施的系由實際出資人賈紅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並以名義出資人天津益富海爲名義股東進行股權處置的行爲,即股權代持行爲。《證券法》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份,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監管舉措將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本案中天津益富海以自身名義參與捷佳偉創公司的上市發行,名列捷佳偉創公司前十大股東之一,卻隱瞞了實際投資人賈紅的身份,故天津益富海、賈某雙方的行爲構成了發行人股份隱名代持,《委託投資管理協議》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違反了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故一審法院認定《委託投資管理協議》無效。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針對本案的股份投資行爲,是以獲得股份收益爲目的,並伴隨投資風險的行爲,在適用公平原則確定合同雙方所承擔的責任時,應當着重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因素,一是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及考慮誰實際承擔了投資期間的機會成本和資金成本,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將收益主要分配給承擔投資成本的一方,二是對投資風險的交易安排及考慮誰將實際承擔投資虧損的不利後果,按照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將收益主要分配給承擔投資風險的一方。一審法院以此爲基礎,綜合考慮賈某與天津益富海合夥企業雙方對於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和投資安排,酌情確定賈某應當獲得投資收益的70%,天津益富海合夥企業應當獲得投資收益的30%。天津益富海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提示:投資人通過資管機構隱名持有擬上市公司股份的,相關代持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委託投資管理協議》等)因違反《證券法》的強制性規定(擬上市公司的股權架構必須清晰)而認定爲無效,資管機構因代持股份所獲收益應本着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將收益主要分配給承擔投資風險的一方(即投資人)。 (本文作者:大成上海合夥人楊春寶、孫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