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飲店賣不合格魚生賺314元被罰5萬元,店主不服,法院改判罰1.5萬元

一餐飲店售賣的三文魚生被抽查驗出大腸桿菌超標,但售貨量少、價值不高且已積極整改,被處以罰款5萬元是否恰當?該餐飲店不服,將行政執法部門告上法院,要求撤銷或者變更處罰決定。3月22日,廣東省高院公佈了這起案件判決結果。

餐飲店售賣魚生被抽查出大腸桿菌超標被罰5萬元

2021年6月,江門市某區市監局對某飲食店經營的魚生刺身及餐具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被抽查的三文魚生和鯛魚片大腸菌羣和菌落總數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動物性水產製品》要求,檢驗結論爲不合格

經某區市監局現場調查覈實查明,該飲食店銷售同批次三文魚生和鯛魚片收益314.2元。

隨後,某區市監局向某飲食店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某飲食店按通知要求進行整改後,提交《排查整改報告》、進貨單據等材料配合執法調查活動。

2021年10月,某區市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爲某飲食店依法已構成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爲,決定對其作出沒收違法所得314.2元及罰款50000元的處罰決定。

某飲食店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

法院判決罰款金額變更爲1.5萬元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認爲,某飲食店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作爲食品經營者也盡到了進貨查驗的相關義務。而且,某飲食店實際對外銷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數量不多,且其對該違法結果的產生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此外,某飲食店的涉案違法行爲系初犯且積極整改,屬於糾正違法行爲的積極表現。

爲此,基於某飲食店具有上述多項符合規定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某區市監局作出罰款50000元的處罰決定,既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也未能綜合兼顧當前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以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變更罰款金額爲1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應予以維持。

法院指出,本案裁判進一步明確了減輕處罰在行政處罰裁量準則中的適用問題,尤其在備受關注的食品安全執法領域,執法部門應當充分結合違法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主觀故意等因素,如滿足減輕處罰條件的,應當摒棄“只能從輕不敢減輕”的執法慣性思維,選擇與行爲人的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才能真正實現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執法目的。

本案適用變更判決直接對明顯不當的處罰金額作出調整,避免了因重做處罰使糾紛陷入循環訴訟,防止程序空轉加重當事人訴累。同時,變更罰款亦警醒廣大餐飲經營者“食品安全無小事”,更充分兼顧社會經濟現狀和被處罰人的承受能力,避免小過重罰加重經營者的經營負擔,進一步凸顯了行政審判引領執法風氣、服務大局的應有作用。

法官提醒:行政處罰應過罰相當

一直以來,如何準確運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行政執法的一道難題。經辦法官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適用情形是相同的,本案所涉的市場監管領域,目前只制定了從輕處罰的裁量準則,減輕處罰裁量準則的缺位是造成當前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只敢從輕不敢減輕”的根源之一。

由此,需要執法者綜合法理和情理作出合理的判斷,除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裁量因素以外,處罰時還應將一些類型化的考量因素予以考慮。比如,在食品衛生類處罰案件中,對於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物質的產生原因應當作爲處罰裁量因素。

文/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章程 通訊員:粵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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