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紅餐廳遭遇 “撞臉”煩惱:裝潢相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當下,在異常激烈的餐飲競爭中,不少網紅餐廳憑藉獨具匠心的裝潢設計吸引了大量消費者,獨特的裝潢風格在帶來客流的同時,也帶來了被模仿抄襲的煩惱。

近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普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模仿他人餐廳裝潢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樹餐廳系一個連鎖餐飲品牌, 2020年起即使用統一設計風格的裝潢經營,已在上海、深圳、北京等國內主要省市開設20餘家門店。

該品牌餐廳的裝潢頗具特色,落地玻璃幕牆組成的門面,白色的雲幔、牆體、收銀臺、綠化隔離帶、燈具、地磚等以白色爲主的裝潢元素,搭配環繞並隔斷座位的綠植、淡色系的圓形、方形卡座等,整體呈現雲端森林、雲中綠植點綴的裝潢風格,構成獨特的營業形象。

2023年6月,某樹餐廳的經營者發現膳某公司經營的申某餐廳,在裝飾裝修、營業用具式樣、營業人員服飾等整體營業形象上與某樹餐廳高度近似。

某樹餐廳經營者認爲,其品牌餐廳的裝潢經精心設計、長期使用、廣泛宣傳,已具備較高知名度。膳某公司作爲同業經營者,其行爲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爲申某餐廳與某樹餐廳存在特定聯繫,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爲、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的法律責任。

膳某公司辯稱,某樹餐廳裝潢知名度低,且不具有可以識別服務來源的顯著特徵,部分裝潢元素爲同類餐廳普遍裝潢元素,消費者亦不會對涉案申某餐廳裝潢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故不同意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某樹餐廳的裝潢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經過廣泛宣傳推廣,具有一定的市場影響力和知名度,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依法應受保護。膳某公司作爲同樣經營餐飲業務的企業,未合理避讓有一定影響的同業裝潢,存在主觀過錯,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終,人民法院判決膳某公司停止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爲,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案件上訴後,二審法院於今年3月判決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吳大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四級高級法官

營業場所的裝潢與商標等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共通點在於,它們都屬於企業形象的一部分,能夠在長期的經營和宣傳中與企業及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形成對應關係。獨具風格的裝潢,對於幫助企業建立商譽、爭奪競爭優勢至關重要。

裝潢的權益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八條規定,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爲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據此,營業場所裝潢的權益主體通常爲該場所的經營者。但實踐中,市場主體的經營模式差異較大,分爲直營模式、加盟模式等,在市場擴張過程中,也可能會不斷有新的經營者加入。因此,對於此類訴訟,人民法院首先會審查原告是否具備訴訟資格,涉及多經營者的,還會審查裝潢的最先使用情況及多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權益衝突等。

本案中,某樹餐廳四家門店的四個不同經營主體共同就涉案裝潢主張權利,經審查,該四個經營主體之間存在利益關聯關係,統一使用涉案裝潢經營。同時,截至本案一審審理時國內其他某樹餐廳的經營者亦與本案四原告存在關聯關係,共同出具聲明認可由四原告就涉案裝潢主張權益並獲賠,未違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定,故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裝潢是否滿足“有一定影響”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實施混淆行爲,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據此,“有一定影響”是營業場所裝潢受保護的前提。而是否滿足“有一定影響”,還應進一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1.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衆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這一規定明確了裝潢知名度認定的主要要素。其中,關於銷售區域、時間的判斷,並不要求達到在所有市場領域、羣體中知名的程度或持續經營達到特定的年限,而要結合個案情況具體審查;對於宣傳情況,則要結合宣傳費用、推廣平臺等綜合認定。本案中,某樹餐廳門店在主要一線城市開設門店,亦隨着時間推移逐漸發展壯大,爲宣傳推廣投入一定費用,推廣平臺涉及主要線上平臺,達到一定的宣傳力度,並在相關公衆中形成影響力,滿足“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認定要件。

2.是否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顯著特徵?同類營業場所往往會存在部分通用的裝潢元素,但這些普遍元素在整體設計的排列、選擇上有很大創作空間,並非只能使用單一的裝潢模式。因此,法院在審查時並不會因爲部分裝潢元素普遍存在就否認其顯著性,而要具體查看原告是否對這些裝潢中普遍使用的元素進行色彩搭配、佈局等方面的個性化設計,以及是否在與其他裝潢元素結合後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本案原告主張保護的裝潢中,綠植、吊燈、卡座、餐具等雖屬於餐廳中普遍使用的元素,但經設計組合後,與其他裝潢元素一道形成了某樹餐廳“雲上森林”“綠植、雲海”的整體營業形象,具有獨立的審美意義,並在門店的持續擴張中與某樹餐廳品牌形成對應關係,足以使得相關公衆將該裝潢與某樹餐廳建立聯繫,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

不正當競爭行爲的認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據此,認定被訴裝潢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以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爲標準,從整體視覺效果及各元素的排列組合等方面綜合判斷被訴裝潢是否易使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本案中,將被訴裝潢與某樹餐廳裝潢進行對比,二者在主要裝潢元素的選擇及組合上與某樹餐廳高度近似,足以引人誤認二者存在特定聯繫。膳某公司作爲同樣提供餐飲服務的企業,其在裝潢時應合理避讓具有一定影響的同業裝潢,但其未予迴避,並客觀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爲,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包括誤認爲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繫。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爲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供稿部門 | 知識產權審判庭

文字 | 王茜、施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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