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銀行推薦的基金100萬虧了23萬,銀行被判全賠!

10月20日,江蘇高院發佈江蘇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典型案例,其中提到,尹某訴某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尹某經某銀行員工季某介紹,購入某高風險股票型基金100萬元後,本金虧損23萬餘元。經法院判決,該銀行向尹某賠償投資本金損失23萬餘元及相應利息。

詳情如下:

尹某訴某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金融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日,尹某經某銀行員工季某微信推介,瞭解到“A資管計劃”(高風險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後續銷售過程中,某銀行系統錄入了尹某的風險測評,結果爲“進取型”。同年11月3日,尹某在該銀行開通手機銀行後,通過APP認購了該產品100萬元,並支付認購費1萬元。後該產品發生虧損,尹某共收到回款77萬餘元,本金虧損23萬餘元。虧損期間,尹某多次與季某溝通追問併到某銀行營業場所維權。2023年8月,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無錫監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錫金舉復﹝2013﹞11號《銀行保險違法行爲舉報調查意見書》,載明:1.某銀行工作人員季某向尹某介紹“A資管計劃”時,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2.某銀行向尹某銷售了風險等級高於尹某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尹某遂起訴請求判令某銀行賠償其投資本金及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判決:某銀行向尹某賠償投資本金損失23萬餘元及相應利息。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二審予以維持。

裁判理由

無錫中院認爲,金融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基金產品時,應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即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具體包括:一是對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測評和分類;二是向金融消費者告知說明基金的具體情況,即告知說明義務;三是將適當的產品推薦、銷售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本案中,某銀行系統雖顯示尹某風險測評結果爲“進取型”,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如電子測評過程記錄、簽署文件等)證明該測評系由尹某本人獨立、真實完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次,即便某銀行提交的尹某風險測評結果屬實,“進取型”客戶與案涉“高風險”產品亦不匹配,某銀行違反了“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當投資者”的核心義務。最後,監管部門的調查意見亦佐證了某銀行在風險揭示和風險匹配方面存在違規。綜上,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與尹某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明確金融機構在線上銷售中如何履行及舉證適當性義務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爲金融機構通過電子渠道銷售金融產品時的適當性義務履行與舉證責任確立了明確的司法標準。裁判明確,金融機構不能僅以系統記錄爲由主張已履行風險匹配義務,而必須對風險測評流程的真實性、有效性及投資者自主完成承擔充分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該判決深刻闡釋了“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有效彌補了金融消費者的信息劣勢,對規範線上銷售行爲、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促進司法與監管協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導價值,爲推動構建誠信、公平的金融市場環境提供了堅實司法支撐。

來源| 江蘇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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