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後被索賠競業限制違約金710萬元,法院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8月1日發佈勞動爭議典型案例,在某甲醫藥公司與鄭某競業限制糾紛案中,明確勞動者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應與其知悉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範圍相適應。

【基本案情】

鄭某入職某甲醫藥公司(主要經營生物醫藥業務),擔任生產運營部首席技術官。在職期間,鄭某接觸過關聯公司某乙醫藥公司兩款藥物化學成分生產與控制細節等保密信息。鄭某於2021年9月29日提出辭職申請並訂立《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期爲24個月。鄭某離職後入職某生物公司,擔任高級副總裁併告知某甲醫藥公司。2022年2月,某甲醫藥公司以某生物公司與該公司均系生物醫藥公司,兩公司存在競爭關係,鄭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爲由,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鄭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710萬元、賠償損失100萬元並返還已支付的經濟補償196185元、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等請求。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法定期限爲由終結案件審理。某甲醫藥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爲,首先,根據立法目的,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範圍應限於競業限制制度保護事項的必要範圍之內,應與勞動者知悉的關聯方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範圍相適應。某甲醫藥公司與鄭某約定的不競爭的主體包括關聯公司某乙醫藥公司。鄭某僅接觸過某乙醫藥公司兩款藥物的保密信息,其負有的不競爭義務應當限於上述兩款藥物。其次,競業限制糾紛案件中,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應指能夠提供具有較爲緊密替代關係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其他用人單位。就生物醫藥公司的競爭關係而言,應根據經營的藥品適應症、作用機理、臨牀用藥方案等,在判斷藥品之間可替代性的基礎上進行認定。對比鄭某入職的某生物公司的產品與某甲醫藥公司的產品、某乙醫藥公司的上述兩款藥物,雖然均包括癌症治療產品,但從適應症和用藥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審理法院據此認定,鄭某入職的公司不屬於與某甲醫藥公司或者其關聯方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判決駁回某甲醫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人才是中國式現代化的基礎性、戰略性支撐之一。《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完善人才有序流動機制”。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制度,主要是爲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防止不正當競爭,並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動。人民法院在審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過程中,要衡平好勞動者自主擇業與市場公平競爭之間的關係,促進人才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本案中,勞動者屬於競業限制人員。人民法院在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包括用人單位關聯公司的情況下,將勞動者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限制在勞動者知悉的關聯方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範圍內。同時,在根據當事人申請准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到庭,輔助查明相關藥物的技術原理、適應症、用藥方案以及勞動者新入職單位與原單位經營的產品不具有較爲緊密的替代關係的基礎上,準確認定兩公司沒有競爭關係,有效保障高技術人才的有序流動。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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