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則案例是柴某某等商業詆譭、名譽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溫某某實名註冊的某平臺賬號“柴懟懟”在網絡社交媒體發佈短視頻或進行直播,公開聲稱某知名企業在玉石銷售中“利潤達幾十、幾百倍”“假的撐不過幾個月”,並指責其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勾結黑惡勢力”“偷稅漏稅”等。柴某某在以“打假”爲名發佈相關內容的同時,還將流量引導至其實際控制或受益的溫州某公司與武漢某公司,用於推廣帶貨,兩家公司經營範圍包含珠寶首飾零售、製造、批發、回收修理服務等。
2025年4月,某知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於某某以商業詆譭、侵害名譽權爲由將柴某某、溫某某及上述兩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權、公開道歉,並索賠經濟損失及維權開支共計人民幣600萬元(幣種下同)。
訴訟中,某知名企業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持律師調查令從某平臺運營公司調取了案涉30個視頻的相關數據,累計播放量達7213977次,點贊量達18645次,評論數達23789條,在網絡上形成輿情和熱搜。
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場監管部門對案涉知名企業銷售的和田玉開展檢查,經檢查,2025年1至4月份銷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過20%;被隨機抽查的和田玉商品進貨手續齊全,進貨臺賬完備,鑑定機構具有合法資質,鑑定證書有效。
2025年7月21日,某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託進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顯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業的和田玉整體毛利率爲18.08%,不超過20%。
裁判結果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5年9月29日判決認爲:被告柴某某被訴行爲構成對原告某知名企業的商業詆譭不正當競爭行爲。
原告某知名企業與被告柴某某及其關聯企業在玉石消費市場整體客戶資源爭奪上存在競爭關係,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懟懟”網絡平臺賬號進行直播或發佈某知名企業玉石質劣價高的言論,旨在引導潛在消費者轉向柴某某或其關聯企業產品,爭奪相同客戶,與原告某知名企業存在明顯利益衝突,符合商業詆譭競爭關係要件。被告柴某某實施了編造、傳播虛假和誤導性信息的行爲,引發公衆對原告某知名企業的不當猜疑,導致原告某知名企業的商業信譽受損,並造成原告某知名企業玉石業務退貨,對其他業態商品銷售亦產生間接負面影響,擾亂了正常市場競爭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訴行爲構成對原告某知名企業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名譽權的侵權。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會損害他人的名譽,仍在視頻中使用帶有侮辱性的低俗詞語,在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發佈針對原告於某某的虛假負面言論,對原告於某某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爲。且在雙方訴訟期間,柴某某仍繼續發表指向原告於某某的侮辱、謾罵等攻擊性言論。被告柴某某視頻發佈後,公衆對原告於某某的負面認知迅速產生,且該負面認知均源於柴某某的虛假指控,客觀上導致公衆對原告於某某的品德、聲望產生負面認知,使其社會評價降低,損害事實已客觀存在。
被告溫某某、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被告溫某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具有相應的風險判斷能力,卻以“親屬關係”“休閒娛樂”爲由,未覈實案涉賬號實際用途,將匹配公民個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證出借柴某某,用於“柴懟懟”網絡平臺賬號認證。實名認證是網絡賬號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溫某某提供身份認證的行爲,爲柴某某後續發佈侵權言論提供了平臺基礎。
溫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識博主”身份從事直播活動,且涉及玉石經營相關商業活動,仍提供身份認證支持,在賬號長期被用於商業直播及發佈侵權內容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當柴某某通過該賬號發佈針對原告某知名企業的不實言論時,溫某某的實名認證爲相關言論提供了“實名背書”,顯著增強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後,溫某某既未履行監督義務覈查賬號使用情況,也未採取註銷賬號等補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權行爲,其對侵權行爲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過錯,無論其是否發表言論、是否參與玉石經營、是否爲公司股東,均不能免除其應對幫助行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與被告柴某某之間存在直接的利益關聯,被告柴某某在侵權視頻評論區發佈評論引流到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購買玉石,上述行爲具有爲關聯公司經營活動進行商業推廣盈利的目的。
被告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作爲專業的玉石珠寶經營企業,對柴某某發佈的關於珠寶行業和競爭對手的虛假信息應當具有辨別能力,卻爲獲取不正當商業利益而未進行制止,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實際享受了侵權行爲帶來的流量紅利,被告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與被告柴某某構成共同侵權。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對原告於某某、某知名企業的名譽侵權、商業詆譭不正當競爭行爲,刪除侵權視頻;柴某某在視頻賬號發佈致歉聲明;柴某某、溫州某公司、武漢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60萬元;考慮到溫某某僅實施出借賬號的幫助行爲,未直接獲取商業利益,過錯程度較小,酌定溫某某對柴某某的侵權行爲責任在20%即賠償金額52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