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託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發佈

食品委託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25年12月1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3號公佈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了規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以下統稱食品)委託生產行爲,加強食品委託生產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品委託生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委託生產是指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要求,從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環節的生產活動,並交付所生產食品的行爲。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採取商標許可、特許經營等方式生產食品,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委託方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具備監督受託方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的能力,並確保能夠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根據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生產許可有關要求,需要完整工藝生產的食品,不得將部分環節委託生產。

第四條 受託方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食品類別和品種明細應當包括受託生產的食品類別和品種,並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條 委託雙方應當按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針對食品委託生產活動,建立健全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制定《食品安全總監職責》《食品安全員守則》等,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六條 委託雙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開展委託生產活動。委託方應當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爲進行監督,並對委託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受託方應當接受委託方的監督,對生產行爲負責。

第七條 委託方不得慫恿、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受託方違反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開展食品生產活動。

委託方有前款規定禁止情形的,受託方應當拒絕或者停止爲其生產。

第八條 委託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受託方的資質證明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查驗,並記錄保存。

受託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委託方的資質證明進行查驗,並記錄保存。

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委託生產的最後批次產品的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委託生產的最後批次產品的生產日期後二年。

第九條 委託雙方實施食品委託生產行爲前,應當訂立書面委託生產合同。

委託生產合同一般包含下列食品安全相關事項:

(一)委託雙方的資質;

(二)委託生產的食品的名稱、品種、執行標準;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的採購及提供方式;

(四)委託方對受託方生產行爲的監督內容、方式、頻次;

(五)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方式及責任;

(六)委託雙方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項。

合同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等相關規定。

委託雙方不得通過訂立的委託生產合同,或者假借訂立商標許可合同、特許經營合同等方式,減輕或者免除自身依法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條 委託雙方應當在委託生產合同訂立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各自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委託生產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委託雙方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繫方式、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編號、食品類別、執行標準、合同期限等。

前款報告內容有變化、合同終止或者委託雙方證照被撤銷、吊銷的,應當自變化發生、合同終止或者證照被撤銷、吊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各自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採用信息化方式,方便委託雙方提交委託生產報告等材料。

第十一條 委託方、受託方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委託雙方應當對各自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負責。

委託方作爲供貨者的,受託方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委託方不得拒絕、阻礙、干擾。

受託方自行採購的,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委託方應當對受託方的採購行爲和進貨查驗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委託生產食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

委託雙方應當對委託生產食品的標識進行審覈,並記錄保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 委託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其標籤上應當在緊鄰位置標註委託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受託方的名稱、地址,在名稱前冠以“委託方、受託方”或者“委託單位、受託單位”等字樣。

第十四條 委託方可以採取自行或者聘用第三方機構駐廠、巡查等形式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爲實施監督。鼓勵委託方採取信息化手段實施監督。

監督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受託方的場所環境、設備設施、人員管理、原料控制、生產關鍵環節控制、檢驗控制、運輸和交付控制、標籤和說明書管理等事項的風險管控情況。

委託方應當記錄其對受託方生產行爲進行監督的情況,相關記錄由委託雙方確認並分別留存。

第十五條 委託方應當定期對委託生產食品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發現受託方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委託方應當要求受託方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要求受託方立即停止委託生產活動,並向受託方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受託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委託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並保存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委託方可以根據需要或者合同約定要求受託方提供樣品並自行保留。

委託方應當查驗受託方提供的出廠檢驗報告,並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保證委託生產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

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七條 委託方、受託方發現委託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通知對方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委託方應當依法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受託方應當配合委託方實施召回。

第十八條 委託雙方應當接受和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委託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對委託生產情況進行檢查,記錄檢查結果,留檔備查。檢查內容包括以下重點事項:

(一)委託雙方資質;

(二)委託生產合同、委託期限、委託生產的食品品種、執行標準以及委託生產報告制度執行情況;

(三)委託雙方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情況;

(四)委託方對受託方生產行爲進行監督情況;

(五)委託方開展食品安全自查情況;

(六)委託生產食品的標識;

(七)委託生產食品的檢驗記錄及產品留樣;

(八)按照《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各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監管、案件查處等工作中加強信息共享、執法協作,共同防範委託生產食品安全風險。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委託生產違法線索的,應當依法處理。委託方或者受託方的生產經營場所不在本轄區的,還應當將違法線索及時通報委託方或者受託方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覈查,及時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並依法對委託方或者受託方違法行爲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委託雙方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爲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二條 委託方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受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託方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需要完整工藝生產的食品的部分環節委託生產的;

(二)委託方明知受託方不具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生產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仍委託生產的;

(三)委託方、受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依法查驗對方的資質證明,並記錄保存,或者記錄保存期限不符合規定的;

(四)委託方、受託方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通過訂立的委託生產合同,或者假借訂立商標許可合同、特許經營合同等方式,減輕或者免除自身依法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的;

(五)委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干擾受託方依法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一)委託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委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定期對委託生產食品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的;

(三)委託方、受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相應的檢驗義務的。

第二十五條 委託方、受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依法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報告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委託方、受託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委託方、受託方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委託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標籤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委託雙方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委託生產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委託方、受託方給予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對委託方、受託方進行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委託方慫恿、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受託方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開展食品生產活動的;

(二)委託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爲進行監督的;

(三)受託方明知受託生產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仍接受委託生產的;

(四)受託方逃避委託方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監督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有關規定對特殊食品的生產、加工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委託生產僅用於出口的食品以及境外企業委託境內食品生產者生產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關於食品進出口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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