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租的房子裏
意外不幸降臨
承租人爽快賠償後
出租人也要擔責?
第三人在出租屋內發生事故
承租人賠償30萬元
2025年6月,張某與高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高某租賃張某樓房用於酒店經營,租賃期限3年,即自2025年6月至2028年6月。2025年7月某天,承租人高某僱傭鄭某等四人到該樓房從事裝修工作。鄭某在該樓房後陽臺清理裝修垃圾時,不慎墜落,後經治療無效死亡。派出所在接警證明中載明:“鄭某在後陽臺清理裝修垃圾時,將陽臺與其下方河道之間直梯的入口鐵板掀開,掀開後不慎墜至河道邊,高度約5米,後送至山東省平邑縣人民醫院,下午三時許宣佈死亡。”
事故發生後,承租人高某與死者鄭某親屬簽訂《意外死亡和解協議書》。協議約定,高某一次性支付賠償金30萬元,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一切費用。高某已按照協議支付了該協議書約定的賠償金。後鄭某親屬於2025年10月16日將出租人張某訴至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因鄭某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合計50萬元。出租人張某辯稱,在事故發生期間,自己已經將房屋租賃給高某,因此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駁回死者親屬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爲鄭某親屬要求出租人張某賠償損失的主張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承租人佔用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已於2025年6月20日被出租給高某,租賃期限爲3年。2025年6月20日後,承租人高某實際佔用租賃物,鄭某墜亡的事實發生在高某佔用租賃物期間,故出租人張某不應承擔責任。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案涉房屋並不存在倒塌、塌陷的情況。根據鄭某親屬的起訴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證明,鄭某墜亡的原因系其在清理裝修垃圾時將陽臺與其下方河道之間直梯的入口鐵板掀開,不慎墜落。且在鄭某死亡後,事故發生時案涉樓房的實際使用人高某已經與鄭某親屬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全部支付相關賠償款。
綜上所述,鄭某親屬要求出租人張某支付鄭某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的訴訟請求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鄭某親屬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出租人應儘可能排除隱患
承租人應提高安全意識
出租人對出租房內所發生的事故是否承擔責任是出租人十分關注的問題。房屋一旦出租,承租人即對房屋實際控制使用,出租人無法隨時關注房屋實際使用情況。爲降低房屋租賃可能產生的安全風險,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前,應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全面排查,儘可能排除安全隱患;可通過住房租賃合同等書面方式,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項,明示住房存在的不利因素和潛在風險,明確約定使用租賃物的方式方法;與承租人約定開展定期的安全檢查;對承租人報修的事項,及時聯繫物業公司或商品售後服務人員進行檢修。
作爲住房租賃的承租人,應盡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義務,提高安全意識,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應在住房交付後,使用住房附屬設施、設備前,進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及時向出租人報修。
文章來源:公衆號@平邑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