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未成年,手機不用還!”法院:未成年不是毀約“擋箭牌”

案情簡介 

2024年6月,時年十七週歲的邱某與某數碼店簽訂《手機買賣合同》,約定邱某購買二手iPhone14pro手機一部,價款爲8720元,採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2000元,餘款分12期支付。因簽約時邱某尚未成年,數碼店要求邱某出具書面聲明,承諾其“有穩定收入、已經跟家人溝通”。邱某支付首付款後,數碼店依約交付手機。

2024年7月,數碼店微信催款時,邱某以“老闆拖欠工資”爲由,要求推遲還款日期,後邱某一直未還款,數碼店遂將邱某起訴至法院,邱某辯稱其簽訂合同時系未成年人,合同無效,拒絕還款,手機也已被其賣掉,無法返還。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核心在於邱某簽訂合同時是否屬於“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二是若合同有效,邱某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一)關於邱某的民事行爲能力認定

本案中,邱某簽訂合同時已經年滿十七週歲,數碼店提交的免責聲明中明確記載邱某認可自己有穩定收入,已與家人溝通,且微信聊天記錄中邱某曾以“老闆拖欠工資”爲由申請延期付款,其有勞動收入來源具有高度可能性。數碼店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邱某雖主張合同無效,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如簽訂合同時無穩定收入、主要依賴父母撫養等證據)予以反駁,應當認爲邱某簽訂合同時符合“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之條件,法律上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二)關於合同效力及民事責任

因邱某被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與數碼店簽訂的買賣合同當事人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應爲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數碼店已依約交付手機,邱某支付首付款後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構成違約,其辯稱“合同無效,不應還款,手機已被賣掉,無法返還”於法無據,法院對數碼店要求邱某支付剩餘價款及相應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未成年人締約能力認定糾紛,具有以下法律啓示:

一、“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適用條件與舉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適用須同時滿足兩項要件:一是年齡要件(年滿十六週歲);二是經濟自主要件(以自身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即勞動收入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且不具有依賴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撫養的實質狀態)。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主張合同有效的相對方(本案中爲數碼店)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未成年人具有勞動收入來源;未成年人若主張合同無效,應舉證證明其尚不屬於“以自己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之情形,例如收入不穩定、數額不足以維持生活、仍由父母提供主要撫養費等。本案中邱某的聲明和“老闆拖欠工資”的聊天記錄以及其未能提供反證,直接導致其抗辯失敗。

二、未成年人不能濫用“保護制度”規避誠信義務

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旨在彌補其心智發育不完全、交易經驗不足的弱點,而非爲未成年人提供“任意毀約、逃避責任”的法律工具。當未成年人實際具備勞動自立能力,並主動向交易對方聲明其具有穩定收入時,法律即推定其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應當誠信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邱某取得手機後擅自轉賣並拒付餘款,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具有充分法理依據。

三、對商家與未成年人的雙向警示

對於商家而言,與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訂立較大額合同時,應審慎覈查其收入來源狀況,並保留書面聲明、工資憑證等證據,以降低合同效力爭議風險。對於未成年人而言,應正確認識:法律保護的是“需要保護的未成年人”,而非“借法免責自立法外之人”;一旦以勞動收入自立並對外作出意思表示,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得事後以“年齡”爲由任意反悔。

本案裁判釐清了“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制度的舉證邏輯與適用邊界,對同類涉未成年人消費糾紛具有典型參考意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八條 成年人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爲。

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效:

(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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