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民認爲丁女士應自負主要責任,背後是樸素正義觀;而法院判決則體現現代侵權法’風險分配’和’弱勢保護’的複雜平衡。”
“法律的權威不僅來源於其強制性,更源於其所蘊含的公平正義理念被人民所普遍感知和認同。”
“它是一次關於現代城市公共空間中權利、義務與責任的全民法治公開課。”
近日,一起發生在地鐵裏的侵權案件引發熱議。上海地鐵1號線早高峯時段,因身體不適蹲坐車廂的丁女士被未拉扶手摔倒的男子壓傷致腰椎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判決地鐵公司承擔70%責任、丁女士自擔30%責任。
這不僅是一起個體權益糾紛,更折射出公共交通普及背景下,運營方、乘客與社會公衆之間的權責認知分歧。當“蹲坐車廂”遭遇“摔倒壓傷”,司法判決與網民熱議形成的張力,倒逼我們重新審視公共空間中的權利義務邊界,探尋合法合情合理的糾紛解決路徑。
權責
遵循“合理預見”和“風險控制”原則
法院判決地鐵公司承擔主要責任,是基於《民法典》關於公共場所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這一條款可以理解爲對風險的提前分擔和對弱者的保護。地鐵作爲專業運輸機構,對列車運行安全、乘客風險防範具有更高標準的注意義務。儘管地鐵公司已通過廣播提示安全事項,但法院認爲在早高峯客流密集環境下,僅憑安全提示不足以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對於丁女士而言,法院認定其蹲坐行爲屬於“一般過失”而非“重大過失”,體現了法律對個人合理行爲空間的尊重。身體不適時採取蹲坐姿勢是人之常情,法律不應苛求乘客在不適情況下仍必須保持標準站立姿勢。
此案啓示在於:公共交通責任劃分應遵循“合理預見”和“風險控制”原則。作爲公共服務提供者的運營方對可預見的風險應採取合理防範措施,不能僅通過形式上的安全提示來免除實質性的安全保障責任。特別是在高峯期的擁擠環境中,運營方需要對可能發生的風險有更高程度的預見和防範。而乘客也需對自身安全承擔基本注意義務。
完善
考量“個性化因素”,建立更細緻標準
從侵權法原理看,法院作出的責任判定具有合法性根基。侵權責任認定的核心是過錯程度與原因力大小。地鐵公司的系統責任與丁女士的個人過失之間存在明顯差別:前者控制着整個運輸系統的安全運行,後者僅是在身體不適情況下的臨時行爲調整。
然而,這一案件背後在以下方面仍有提升空間:
一是風險防範措施的具體化。未能明確地鐵公司除了廣播提示外還應採取何種具體防範措施。未來類似案件可引導運營方思考更有效的安全措施,如高峯時段增加工作人員巡視、優化扶手設計以提高使用便利性等。
二是個性化因素的考量。判決中對丁女士身體不適這一特殊情況給予了適當考慮,但未深入探討在類似情況下乘客是否有更優選擇(如求助工作人員)。
這提示我們需要建立更細緻的判斷標準,區分“合理的不適反應”與“可避免的風險行爲”。
意義法律專業與公衆認知差距彌合
這一案件的判決引發網民熱議,體現了法律專業判斷與公衆道德直覺之間的深刻張力。多數網民認爲丁女士應自負主要責任,背後是“行爲自慎、責任自負”的樸素正義觀,而法院判決則體現了現代侵權法“風險分配”和“弱勢保護”的複雜平衡。這種張力產生的根源在於:
一是法律專業性與公衆認知的差距。侵權法中的“過錯比例原則”“安全保障義務”等專業概念與公衆基於日常經驗的判斷存在差異。網民多從個人行爲規範角度思考,而法院則需綜合考慮系統風險、社會政策等多重因素。
二是道德判斷與法律判斷的維度不同。公衆傾向於從道德角度評價丁女士“蹲坐”行爲是否得體,而法律關注的是該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過錯程度。
三是個案細節感知的差異。網民通過簡短新聞了解案件,而法官則詳細審查了監控錄像、雙方陳述等全案證據,對事發環境、雙方行爲的具體情況有更全面把握。
彌合這種張力需要多方努力:
一是推進司法公開與判例釋法。法院可通過典型案例發佈、判決書通俗化說明等方式,增強公衆對專業裁判的理解。本案中,若能詳細闡釋爲何地鐵公司需承擔主要責任的法律邏輯,將有助於消解公衆疑慮。
二是加強公衆法律素養教育。通過媒體普法欄目、學校通識教育等途徑,提升公民對現代法律原則的理解,避免簡單將法律問題道德化。
三是完善立法參與機制。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立法過程中,廣泛吸收公衆意見,使法律規則更好地反映社會共識,從源頭上減少張力產生。
該案的價值超越了個案賠償金額的分配,它是一次關於現代城市公共空間中權利、義務與責任的全民法治公開課。判決或許仍有可完善之處,但其堅守的“運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優先”原則,是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法治力量。
同時,洶湧的民意也提醒我們,法律的權威不僅來源於其強制性,更源於其所蘊含的公平正義理念被人民所普遍感知和認同。在法治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之路上,我們需要的是更深入的對話、更透明的說理和更與時俱進的規則完善,從而在每一次爭議中凝聚更多共識,築牢公共交通安全的每一道防線。
特約評論員 | 彭輝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
案情回顧
早高峯乘地鐵上班途中,
丁女士蹲在1號線車廂內,
因列車行進途中產生晃動,
導致另一名乘客摔倒,
砸中丁女士並致其10級傷殘。
雙方應該如何擔責?
記者獲悉,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判決地鐵公司賠償丁女士15.6萬餘元。
據丁女士訴稱,2024年7月11日,她在乘坐上海地鐵一號線上班途中,因身體不適蹲在車廂。列車經過上海火車站時,由於車輛急剎車,導致另一名乘客陸某倒在自己身上,並致其暈厥。經鑑定,丁女士構成10級傷殘。
丁女士認爲,案發在早高峯時段,地鐵因運行不平穩,未控制客流,導致陸某及其他乘客無足夠扶手支撐,也未對行爲異常的陸某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更未對身體不適的自己採取任何救助,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於是訴至法院。
上海地鐵方面辯稱,丁女士受傷因其自身重大過失所致。監控畫面顯示,事故發生時,車廂內並未擁擠到“陸某及其他乘客無足夠扶手支撐”的程度,周圍有扶手可以拉扶。同時,列車在正常行駛中產生了輕微晃動,並非急剎車,不影響乘客正常站立,因此乘客陸某的摔倒並非因列車急剎車所致。
從車廂內視角結合丁女士自述來看,當時丁女士確係蹲坐在地上,稱其當時身體不適,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事發時,乘客陸某正抬頭觀察行駛路線圖,未注意到蹲坐在地上的丁女士,導致陸某被原告絆倒後意外摔倒在原告身上。同時,車廂內也播報提醒乘客“列車運行,請站穩扶好”,地鐵公司認爲丁女士的受傷是因其自身重大過失所致。
此外,地鐵方面提供證據辯稱,事發當日,車輛於8點35分30秒到達上海火車站站後,地鐵站工作人員當即實施了救助,全程陪同並協助直至120將丁女士送往醫院,已充分完成救助義務。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爲,該案系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案件爭議焦點爲,原告丁女士的受傷是否因其自身重大過失造成。法院認爲,從監控視頻來看,涉案列車未出現急剎,但運行過程中發生一定程度晃動是不可避免的。作爲一名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丁女士應當預見到在人羣集中處採取蹲坐姿勢會增加自身被踩踏、擦碰或砸傷的風險,表明本人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但蹲坐行爲尚未達到對自身安全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故系一般過失。因此,法院認定原告對於傷害後果的發生也有相應責任,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70%責任,原告自擔30%責任,即地鐵方面應賠償丁女士損失15.6萬餘元。
【法條速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記者 | 王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