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不幸離世,生前欠下的債務該由誰來償還?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佈了一起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的案件,明確了放棄繼承與債務承擔的法律邊界。
2022年,廣西柳州柳城縣女子梁某在葵某的見證下向陳某借款5萬元,後梁某病故,生前未償還該筆借款,離世後留有房產、公司股權等遺產,其母唐某、兒子小謝爲法定繼承人。
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唐某、小謝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葵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唐某、小謝提交放棄遺產繼承聲明,主張無需償債。
陳某申請查詢發現,梁某名下銀行賬戶在其病故後仍被頻繁存取。法院審理認爲,唐某、小謝二人實際管理、處置遺產,視爲接受繼承,其放棄繼承的聲明損害他人利益,屬無效聲明。
法院判決:唐某、小謝在繼承梁某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葵某因未約定保證方式,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梁某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履行清償義務。
繼承開始後處分遺產
認定爲已繼承
廣西柳州柳城縣法官姚靜雲表示,在借貸關係中,合同的履行是確保債權人權益保障和秩序穩定的重要環節。司法實踐中,當借款人因不可預見的原因離世時,繼承人多采取放棄繼承方式以免除債務承擔,這一行爲涉及對放棄繼承的正當性和合法性認定。
民法典第1124條第1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即在遺產處理前,繼承人可以聲明書、信函等形式向遺產管理人、其他繼承人或在涉及遺產糾紛的訴訟中向法院作出不接受繼承、不參與遺產分配的表示,這是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但權利不得濫用。
放棄繼承有時間限制,需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實際處理前。若繼承人以實際行動(佔有、處分遺產)接受繼承,即使未明確表示,也可能被推定爲接受;不得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或者逃避法定義務。
遺產具有特殊性,債權人難以知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及繼承人是否繼承遺產,僅以放棄繼承聲明認定放棄繼承行爲有效,將導致債權人面對被繼承人財產無法主張的情況。
該案中,唐某、謝某在梁某死亡即繼承開始後,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有處分行爲——梁某名下賬戶在其病故後仍有頻繁存取,應認定繼承人已經繼承。他們在該案訴訟中的放棄繼承意思表示是遺產分割之後對財產所有權的放棄,損害他人利益,爲無效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的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爲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承擔的是以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爲限的有限清償責任,即使認定放棄繼承無效,事實上並不會損害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反之,如果繼承人均以放棄繼承爲由,拒不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償生前債務,違背“欠債還錢”的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法官進一步提醒:如果繼承人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但遺產又存在實際管理人,繼承人仍實際佔有、使用遺產,債權人可以繼承人爲被告,要求其配合債權人以該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來源:都市現場 廣西法治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