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離婚後仍以兒媳身份接受財產遺贈,法院:遺贈無效

懷着讓兒子兒媳和好如初的願望,老人立下遺贈,將房產與存款留給兒媳。然而,當時的老人並不知曉兒媳即將和兒子離婚。這種情況下,遺贈還有效嗎?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武鳴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遺贈糾紛案。

陸某甲與梁某夫婦育有兒子陸某乙。1997年,陸某乙與韋某登記結婚。共同生活多年後,二人感情破裂,於2015年8月被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

但在離婚判決送達後不久,2015年8月19日,陸某甲與梁某共同立下遺贈,決定將夫婦二人名下位於老家的一處房產及梁某銀行存摺內的存款餘額贈與韋某,而此時,陸某乙與韋某的離婚判決尚未生效。

然而,2015年9月,繼承事實尚未發生,韋某便以代理人的身份,將梁某存摺中的20萬元存款轉入了自己的賬戶。

此後,韋某將戶口遷出。

2023年,陸某甲病逝,矛盾也隨之而來。2024年初,梁某另立遺囑,明確表示撤銷此前對韋某的遺贈,並指定其子陸某乙爲全部財產的繼承人。因協商未果,梁某與陸某乙作爲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2015年所立的遺贈無效。

原告梁某、陸某乙訴稱,陸某甲與梁某立下遺贈時,仍以爲韋某是陸某乙的妻子,期望其能履行贍養義務,爲二老養老送終。然而,韋某自2015年搬離後,從未對老人盡到贍養責任,甚至在老人生病期間也未曾探望。

直至2023年陸某甲因生病需支付醫藥費時,家人才發現,韋某已經擅自將梁某名下的20萬元存款轉走。梁某、陸某甲、陸某乙三人曾多次向韋某追討該筆款項,均遭拒絕。爲此,病逝前的陸某甲及梁某均決定撤銷對韋某的遺贈。

韋某辯稱,該遺贈系二位老人經充分考慮後自願簽訂,不存在欺詐,應受法律保護,並且梁某僅有權撤回自己份額的遺贈,無權撤銷陸某甲的部分,自己仍有權繼承陸某甲的遺產。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案涉遺贈是否有效。關於本案法律適用,因案涉遺贈成立於2015年,屬於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行爲,故應適用當時有效的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根據原繼承法有關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陸某甲、梁某立下遺贈時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且該遺贈爲陸某甲親筆書寫,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的規定。

然而,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存疑。

據承辦法官介紹,家庭關係通常是立遺囑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財產的重要考量因素。

韋某作爲兒媳,在陸某甲與梁某立下遺贈時,其與陸某乙的離婚訴訟已由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並送達,雙方婚姻關係處於即將解除的特殊時期。韋某有義務將此重大事實告知二位老人,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履行該義務。

結合兩位老人遺贈中仍使用“我們兒媳”的稱謂、見證人證言及梁某本人的陳述,陸某甲、梁某立下遺贈時,韋某未如實將其與陸某乙已解除婚姻關係的真實情況告知陸某甲、梁某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此舉對於陸某甲、梁某作出財產處分決定存在重大影響,也導致二人基於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根據韋某本人的陳述,老人遺贈財產的目的在於讓她“不要走了”,這表明,該遺贈具有維持家庭關係、希望韋某能繼續共同生活並提供照料的明確目的,實質上屬於附條件的贈與。韋某在離婚後並未與老人繼續共同生活,使得遺贈所附的前提條件無法實現,二位老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應認定該遺贈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陸某甲、梁某於2015年8月19日所立遺贈無效。

被告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案

遺囑或遺贈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這是法律保障公民財產處分權的核心要求。

本案中,陸某甲與梁某的遺贈被確認無效,關鍵在於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受到了重大影響。

具體而言,受遺贈人韋某在陸某甲與梁某立下遺贈時,已經通過訴訟與老人的兒子陸某乙解除了婚姻關係,這一重大事實直接改變了雙方的身份關係和法律權利義務。

然而,韋某並未及時將這一情況如實告知陸某甲與梁某,致使兩位老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以韋某“兒媳”的身份認知作出財產處分決定。這種基於錯誤認識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關於“意思表示真實”的必備要件。

一份有效的遺囑,不僅需要形式合法,更重要的是必須完全出自立遺囑人真實、自主的意願。任何通過隱瞞、欺騙等方式影響立遺囑人真實意願的行爲,都將導致遺囑效力的瑕疵。這既是對財產處分自由的保障,也是對家庭誠信關係的維護。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吳良藝 通訊員 岑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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