籤合同後客戶賴賬,公司讓員工“背鍋”,可行嗎?

員工代表公司簽訂廣告合同,客戶卻拖欠款項不付,公司能否以此爲由要求員工“自掏腰包”賠償損失?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下稱江南區法院)依法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

基本案情

周某曾在某文化公司處擔任銷售主任職務,負責該公司的媒體廣告的銷售、執行和管理工作。周某在職期間,作爲該公司簽約代表與某電纜公司簽訂了廣告發布合同。然而,雙方公司卻因該合同的履行產生爭議訴至法院。後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某電纜公司需向文化公司支付廣告發布費、違約金等共計260多萬元。

判決生效後,某電纜公司拒不履行,隨即某文化公司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周某賠償廣告銷售合同款未付的經濟損失及逾期利息等。仲裁委受理後,以超出受理範圍爲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某文化公司不服該決定,遂將周某訴至法院。

庭審中,某文化公司認爲,根據周某與該公司簽訂的《薪酬管理辦法》規定,作爲合同經辦人及公司銷售主任的周某不履行崗位職責,亦不審查該公司的資質和履約能力,導致公司遭受損失,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周某賠償廣告銷售未回款所產生的經濟損失79萬餘元。

周某辯稱,案涉廣告發布合同於2019年2月生效,但同年6月起,客戶發現存在廣告發布異常情況,且該情況持續至次年1月,客戶要求延期未果,雙方協商一年多未解決。周某認爲,造成違約的根本原因在於公司決策層與對方無法協商解決,而非周某責任。周某當時只是一名基層銷售員工,職責僅限於車身廣告銷售,亦未享受股東權益;違約發生後,周某已配合追償廣告款,因此他不應承擔高額賠償。

法院判決

江南區法院經審理認爲,某文化公司主張周某違反公司規定給其造成經濟損失,即應當就此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文化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履職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直接導致文化公司遭受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某文化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某文化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原告提起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本案中,文化公司向周某主張賠償經濟損失,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在履職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相關廣告銷售合同未回款。同時,文化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中約定客戶逾期付款時對經辦業務員作出相關扣款和處罰,屬於用人單位利用規章制度將自身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排除了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該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勞動關係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勞動者與企業之間存在隸屬關係,而非平等的合夥或合作關係。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其行爲屬於職務行爲,部分企業爲減輕自身經營損失,將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的做法違背了勞動關係的本質。用人單位在要求員工賠償時,應嚴格把握“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用人單位對員工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來源:廣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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